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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代书不当,遗嘱无效!

发布日期:2018-07-26 浏览量:128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摘录)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继承人、受遗赠人;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摘录)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 238号《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此复。


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2011年12月6日),载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3年第2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4~128页。


                    审判案例


案情简介:2017年8月28日,黄某某以立遗嘱人身份,黄1及方某某(代书人)以见证人身份,在机制文字的遗嘱中签字捺印。该代书遗嘱内容是“将案涉房屋中自有部分连同继承丈夫房屋遗产所得的部分全部由女儿俞某1、俞某2、俞某3三人继承所有......”。后黄某某过世,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俞某1、俞某2、俞3以该代书遗嘱有效,主张继承案涉房屋;而俞某5、俞某6认为该代书遗嘱无效。最后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该代书遗嘱无效。

生效裁判文书摘要:

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某、黄某某夫妇生育三子三女即俞某3、俞某1、俞某2、俞某4、俞某5、俞某6。俞某某2000年1月去世,黄某某2017年10月7日去世。1992年登记在俞某某个人名下独自使用房屋一间,建筑占地35.13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东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塘,北本户与杭民屋中为界。2007年9月10日,以俞某5为证明人,黄某某以立遗嘱人身份在机制文字的遗嘱中捺印,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黄某某,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及为了在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本人特立遗嘱如下:1、在我死后属于自己的位于义乌市归俞某6所有;2、本人所有其他所有财产也在死后归儿子俞某6所有。2015年1月12日,俞某4、俞某5、俞某6签订协议,约定黄某某由俞某5、俞某6抚养,黄某某去世后,俞某4抽回的房屋一间由俞某6所有,俞某5的平台一间属于俞某5所有,黄某某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俞某5、俞某6承担等等。2017年4月19日,经人民调解员龚某某调解,经俞某3、俞某1、俞某2及俞某4见证,俞某5、俞某6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母亲黄某某现年90岁,卧床不起,以后生活费、日常开支、生病细痛、住院治疗、医药费、百年丧葬费用等全部俞某5、俞某6各半承担;母亲房屋在母亲百年后按2015年1月15日协议履行;母亲以后的土地征用款及股权收益归俞某5、俞某6各半享有等等。2017年8月28日,黄某某以立遗嘱人身份,黄1方某某(代书人)以见证人身份,在机制文字的遗嘱中签字捺印。该遗嘱的机制文字载明:立遗嘱人(下称本人)黄某某,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为防止膝下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在本人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特权法》等相关规定,特立此遗嘱如下: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请1方某某为本遗嘱见证人,见证人现场见证本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保证本遗嘱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望膝下各子女予遵从,勿生争执。一、家庭成员关系。本人与丈夫俞某某系原配夫妻,膝下共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俞某4;次子:俞某5;幼子:俞某6;长女:俞某3;次女:俞某1;幼女:俞某2。丈夫俞某某2000年1月13日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所留遗产继承人一直未予分割;二、本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本人与丈夫俞某某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间两层木结构房屋一处(占地面积35.13m2)。四置情况:北靠杭民屋;东靠路;南靠路;西靠叶塘。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丈夫俞某某名下因本人平时生活起居、就医看病全靠三女儿悉心照料,现本人决定,在本人百年后将该房屋中自有部分连同继承丈夫俞某某房屋遗产所得的部分全部由女儿俞某3、俞某1、俞某2三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享有上述遗产继承权;三、立遗嘱人在本遗嘱外未处理的财产的分配方案,本人未通过遗嘱处理的其他财产,由本人膝下子女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四、寄语。本遗嘱是本人在充分考虑后做出的决定,望本人膝下的各个子女遵从本人的心愿,切勿争产,和睦相处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在无书写能力或者因故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的情况下,可请他人代笔书写。但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口述遗嘱内容,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笔,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遗嘱见证人。2017年8月28日的“遗嘱”为机制文字内容,方某某仅以代书人的身份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笔书写要求;从内容上看,遗嘱的语言表述也不符合遗嘱人即黄某某亲自口述的内容,其中“立遗嘱人在本遗嘱外未处理的财产的分配方案,本人未通过遗嘱处理的其他财产”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确认机制文字内容系遗嘱人即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视频录像证据表明,见证人仅在遗嘱中签字,并未全程参与遗嘱的形成的整个过程。综上,2017年8月28日的遗嘱不合法,认定其无效。俞某3、俞某1、俞某2基于无效遗嘱主张继承权不予支持。俞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某3、俞某1、俞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俞某3、俞某1、俞某2负担。

 本院认为,遗嘱作为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论何种形式的遗嘱,均应当以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前提。俞某6在一审中提供的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2017年4月19日协议书载明“母亲黄某某现年90岁,年迈身体不好,卧床不起,需要专人照顾、服侍、护理……母亲的房屋母亲百年后双方同意按2015年元月12号所写的协议书履行”,而2015年元月12号的抚养协议书中明确母亲黄某某由俞某5、俞某6抚养,其房屋也由俞某5、俞某6共有。但俞某3、俞某1、俞某2一审中提供的遗嘱内容与2015年元月12号及2017年4月19日协议书中所涉及到的遗嘱内容相悖,立遗嘱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立遗嘱人黄某某生前已卧病在床,并于同年10月9日死亡。因此,主张2017年8月18日的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代书遗嘱系立遗嘱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俞某3、俞某1、俞某2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明了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过程,但并没有证据表明代书人或见证人已向立遗嘱人黄某某宣读了该代书遗嘱的内容,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故,一审认定俞某3、俞某1、俞某2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俞某1、俞某2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71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小编提醒:《继承法》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具有严格的法定形式,大家一定要学好《继承法》、懂得《继承法》、用好《继承法》,千万不要因代书不当, 造成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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