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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
发布日期:2024-09-23 | 浏览量:36 |
浙人社函〔2010〕358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城镇居民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请示》(杭劳社险〔2010〕108号)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刑在教人员”),其被羁押和在监所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以下简称“服刑在教期间”),不能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或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人员,如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参保条件,可参加或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条例》规定参保条件的,可参加或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延缴。 服刑在教期间仍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要及时清理。其服刑在教期间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以暂时保留在社保经办机构,用以抵充以后参保年度应缴纳或延缴的费用,也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 三、退休人员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在教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服刑、劳教前的标准发给,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对1997年12月31日前被判刑的退休人员,如原单位已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金也可照此发给,如本函下发前已刑满释放的,基本养老金从本函下发次月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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